【案情回放】
马某于2001年8月到某影视中心工作,担任栏目工作人员,2006年离开影视中心,至此并未与中心签订合同。后马某寻找下一份工作,但公司联系影视中心,影视中心否认马某工作的情况,公司遂称马某伪造自己的求职经历,不录用马某。马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自己与影视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马某举了三份证据,一份是影视中心的出人证,第二份是自己与节目组领导的短信记录,第三份是银行的账户明细查询单。影视中心答辩称,只要是非工作人员都会有公司的出入证,马某的出人证来源不能确定;同时,虽然银行卡是影视中心办理的,但是发给马某的报酬是劳务报酬,而不是工资;短信无法确定发件人,不能判断是节目组领导发给马某的。法院最后判决马某与影视中心之间存在过劳动关系。
【关键证据】
本案的关键证据在于影视中心为马某办理的银行卡和影视中心的出入证,短信只是本案的辅助证据。
【举证指导】
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关系的人身性是指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为其提供劳动,在具体劳动过程中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并由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条件及劳动保障条件;劳动关系的财产性是指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最低工资的规定,以工资形式支付劳动报酬。马某虽然并未与影视中心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影视中心通过银行向马某发放工资,马某拥有影视中心出入证的事实可以确认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本案中,发放工资的记录和出入证共同证明了劳动关系的存在,虽然短信不能够作为一个证明力很强的证据,但是它可以辅助证明马某所陈述的事实。证据需要数量,也需要质量。达到证明的效果可以通过两个途径,即一份关键证据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争议焦点,也可以通过零散的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本案中的证据就是通过形成一个证据链来达到证明效果的。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