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张某应聘某销售公司,面试后公司决定录用张某,给张某的邮箱发送了一封电子邮件,决定聘任张某为公司销售专员,每月工资2000元,并按照工作完成情况给予张某提成。张某遂到该公司工作。后因提成引起纠纷诉至法院。经查,张某与公司并无书面合同,公司否认与张某形成劳动关系,仅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关键证据】
本案的证据有两个:一个是公司发给张某的电子邮件,另一个是公司承认张某为公司提供劳务的陈述。
【举证指导】
本案的电子邮件为视听资料,笔者在之前的文章中有所提及,视听资料是以录音、录像反映出来的音响和形象,或以电子计算机存储的有关资料及其他科技设备提供的信息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种证据。电子邮件属于以计算机存储的有关资料,很容易被伪造和改变,从真实性上讲,不如书证和物证。因此法院在认定这类证据时,是非常慎重的。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一条的规定决定了对视听资料,法院必须做两项工作,第一项是辨别真伪,第二项是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是否成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因此电子邮件原则上不应该是一种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对本案中电子邮件的认定也是这样,法官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其他证据来认定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由于本案中,公司承认张某在公司工作,虽然公司否认与张某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是这一陈述表明张某有一段时间在公司工作并接受公司的管理,这就与电子邮件的内容相互印证,因此可以判断电子邮件是可以被采信的。本案中,当事人的陈述是最主要的证据,电子邮件只是辅助性地证明了劳动关系的存在,因此,在法庭中的发言必须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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