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04年6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王某在北京某票务代理机构做兼职送票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1000元。2007年5月公司通知王某,决定不再聘用他,给付王某600元作为补偿。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存在,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给予自己补偿金。公司在诉讼中举出两份担保书作为证据,认为王某与公司之间仅存在劳务关系,而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应向王某支付补偿金。王某出示了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证明自己与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
【关键证据】
本案的关键证据有两个:第一个是公司提供的两份担保书,担保书的内容记载了公司要求王某提供相应的保证人才能成为兼职送票员,为公司提供送票服务。正是这份证据认定了在公司与王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二个关键证据是劳动者出具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证明纠纷类型属于劳动争议。
【举证指导】
本案中,用人单位主张与王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的主要原因在于:劳务关系一般是以完成一定工作量为内容的,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而劳动关系则是以劳动者隶属于公司为内容的。劳动者提供劳动,服从公司的管理,公司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如果合同解除,公司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者提供社会劳动,实现劳动价值的过程中形成的继续性的、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比较起劳务关系,劳动关系是兼具人身性和财产性特征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一般仅具备财产性的特征。在诉讼过程中,法院认定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一个重要依据就是仲裁协议,因为劳动关系是要经过仲裁的,而劳务关系则不需要仲裁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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