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训员工提前离职违反《保密协议》?

    从一家培训机构跳槽到另外一家培训机构,结果原雇主以跳槽员工违反《保密协议》为由,要求对方返还培训费并支付上十万元的违约金。日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作出的终审判决称,双方订立的《保密协议》实质上就是竞业限制协议,但协议中又无雇主给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内容,因此该协议无效;即原雇主要求跳槽员工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不能获得支持。但法院认为,跳槽员工违反相关规定,应该赔偿原雇主培训费8000元。
    A
    受训员工
    提前离职
    2006年5月11日,万州市民王先生与北京一家咨询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由王向对方缴纳加盟费、保证金、管理费、教具配送费等共计15万余元后,该公司同意王以加盟店的方式,在万州成立一家培训机构,并对王先生一方进行10人次的免费培训。
    同年7月12日,林芳(化名)应聘到王某的培训机构务工,并于当日签订《员工合同》及《员工培训协议书》。其中《员工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期为2006年7月15日,合同终止时期为2009年7月14日;林芳同意根据工作需要,在该培训机构担任课程顾问职务;培训机构每月25日以货币形式支付林芳工资;双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及其他所有强制性的社会保险费用……而《员工培训协议书》约定:培训费8000元,由培训机构承担;受训员工培训后在公司的服务期为三年,即2006年7月15日至2009年7月14日;受训员工在服务期内提出辞职,其受训后司龄在一年半内需向公司交纳全部培训费用,两年半交纳50%,三年内交纳25%,服务期满后免交培训费用。因违纪被公司辞退的员工也照此办理。
    同年7月15日至8月4日,林芳到北京的总部进行了职前培训。随后,林回到万州开始在王先生的培训机构上班。林每月领取的工资有基础工资、岗位工资、司龄工资、误餐及交通补贴、保险补贴、月奖、课时费。第一年,林芳在该培训机构的收入大约为1.3万余元。
    在该培训机构上班期间,即2006年11月10日,林芳(乙方)与王先生(甲方)又签订了一份《保密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承诺,未经甲方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甲方专业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乙方离职后承担保密义务的期限为两年,乙方认可,甲方在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时,已考虑了乙方离职后承担保密义务,故无须在乙方离职时另外支付保密费;乙方承诺,自离职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参与开办类似甲方经营模式、服务模式的机构;不得从事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乙方如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应当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其年收入10倍的违约金;乙方的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当赔偿甲方损失。
    2007年11月15日,林芳离开王某的培训机构,而王支付林芳工资至2007年11月18日。
    本报记者 程建勇
    B
    跳槽之后
    成了被告
    去年5月9日,万州又冒出一家培训机构,与王某的经营模式、服务模式相同。而王某还发现,从他这里辞职的林芳现在是这家培训机构的监事并担任教师职责。
    为此,王某以林芳违约为由,将其起诉至法院。同时成为被告的还有林芳现在供职的这家培训机构,王某要求该机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称,当时他和林芳订立了培训协议,因此按照规定林芳违约,应当返还8000元培训费。同时,王某提出,林芳未遵守其保密约定,在其他相同相似的培训机构从事相关的职业,泄漏了他的商业秘密。因此,林芳应当按照保密协议的条款约定,按照其年收入的十倍支付违约金。此外,王某还提出,自从林芳加盟的另外一家同类培训机构诞生后,他在万州的生源受到一定影响,因此王还主张要求被告赔偿一万余元的生源流失损失。
    而林芳提出,首先是王某提供的证明,证实他们每人去北京培训的8000元培训费证据不足,且双方在《培训协议》中关于对培训费的约定与法律冲突,应当无效,故林芳辩称自己不应该支付8000元培训费。最关键的问题是,林芳如果败诉,还需承担上十万元的违约金。而林芳在庭审中提出,因为王某当时未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她在辞职后可以自由选择职业。即她没有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应支付违约金。当然对于王某提出的生源流失损失,林芳也不同意赔偿。
    因为林芳是在和王某的培训机构解除劳动关系后,才到现在培训机构任教。因此,林芳现在供职的培训机构对于王某的诉求,他们认为此事与他们无关,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违约责任
    法院驳回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一个重要的焦点就在于,林芳是否应按双方订立的保密条款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林芳在庭审中也提到,自己没有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应支付违约金。那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究竟是两个什么概念呢?市二中院称,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协议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在本案中,林芳与王某的培训机构签订的《保密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林芳)承诺,自离职之日两年内,不得参与开办类似甲方(王某的培训机构)经营模式、服务模式的机构;不得从事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代理人、顾问等。虽双方在订立《保密协议》的同时,又订立了竞业限制条款,但从林芳的工资表中反映出,其工资构成包括基础工资、岗位工资、司龄工资、福利工资、效益工资等,但就是没有竞业限制补偿金。即法院认为,王某一方与林芳在签订的《保密协议》条款中,只对保密工资报酬作了约定,而对林芳竞业限制补偿金如何支付没有约定。因此,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在《保密协议》所订立的竞业限制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而林芳是否违反《保密协议》约定,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呢?市二中院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0日,林芳与王某一方签订保密协议,对保密期限和保密费的支付,在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同意,乙方(林芳)离职之后仍对其在甲方(王某一方)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属于甲方或者虽属于第三方但甲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的其他商业秘密信息,承担如同任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和不得擅自使用有关秘密信息的义务,而无论乙方因何种原因离职。乙方离职后承担保密义务的期限为自离职之日两年内,乙方认可,甲方在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时,考虑了乙离职后需要承担的保密义务,故无须在乙方离职时另外支付保密费。
    法院称,从该保密协议约定的保密条款内容,双方订立的《保密协议》实质上就是竞业限制协议,只有竞业限制才能限制不能参与同行同类的工作。而本案中,林芳只是服务于另一连锁店,王某的培训机构没有约定给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内容,其条款与法律相冲突,故应认定为无效协议。
    因此,王某一方认为林芳违反了《保密协议》所约定的保密义务,要求林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法院以其理由不成立为由,驳回了其这项诉讼请求。对于王某一方提出的其生源损失,同样也因证据不足,未获得法院的支持。
    C
    提前离职
    返还学费
    市二中院审理认为,王某的培训机构,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其与林芳签订的《员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双方当时签订的《员工培训协议书》约定:培训费用8000元,由公司承担;受训员工培训后在公司的服务期为三年,即自2006年7月15日起至2009年7月14日。该服务期的到期日可长于《员工合同》的到期日,受训员工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离职;受训员工在服务期内提出辞职,其受训后司龄在一年半内则需向公司交纳全部培训费用,两年半交纳50%,三年内交纳25%,服务期满后免交培训费用,因违纪被公司辞退的员工亦照此办理。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
    在本案中,林芳与王某签订的服务期限为3年。因此,法院认为,林芳在2007年11月18日就离开王某的培训机构,其服务期限仅一年零四个月。因此,林芳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应按《员工培训协议书》的约定,承担全部的培训费用。而培训费用的多少,法院认为,虽然王某与北京总部签订的加盟店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王向对方缴纳15万元的加盟费等,对方为其进行共计10人次的免费培训”,对每人的培训费没有明确。但北京总部出具的证明,每人的培训费为8000元。即市二中院终审判令,由林芳赔偿王某培训费8000元。同时,法院基于林芳是在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后,才到现在的培训机构任教,因此林芳现在供职的培训机构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责任。

劳动仲裁或劳动诉讼聘请律师,咨询劳动法问题,请到律师事务所与张滔律师当面详谈。

地址:上海市东方路69号A座15楼,电话:138160702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