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应根据用人单位的要求,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用人单位要求员工保守商业秘密,一是通过规章制度的方式,另外就是通过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用人单位通过与职工订立保密协议来保护商业秘密是最常见的有效方法。
保密协议可帮助说明商业秘密的存在,员工知道其保密义务,并明确员工的保密范围。保密协议是公司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的有效证明。
保密协议通常应包括以下条款:
1、 对第三人合同义务条款。公司在聘用新员工时应调查其在进入本公司前是否承担了对原公司的保密义务及竞业禁止义务。如未承担此类义务,应在合同中明确声明或保证,如“乙方保证在甲方工作期间使用任何知识均与前受聘单位无关,乙方承担甲方交付的任何工作或任务,均不会侵犯前受聘单位的商业秘密”。如承担了对前单位的保密义务,应要求员工在本公司工作期间不利用前公司的保密信息为本企业服务。
2、 义务明示条款。此条款主要是把法定的、默示的保密义务明示为合同义务。员工应保证对在本公司工作期间知悉的本公司的商业秘密承担无条件的保密义务。
3、 公司商业秘密范围条款。首先,按照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划分,列举所有属于本公司商业秘密的内容。其次,对该员工所在岗位涉及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作进一步的详细规定。
4、 员工义务的具体描述。如:对上述所列商业秘密,不得直接或间接向公司内部无关人员泄露;不得复制、披露包含公司商业秘密的文件及文件副本等。
5、 职务成果条款。应包括员工在职期间的产生成果应及时报告。对职务成果的实施、转让、归属等明确约定,对于非职务成果应由公司确认。
6、离职后保密信息载体的交还。
7、 补偿条款。明确由于企业已经支付员工工资、奖金等劳动报酬,上述保密义务作为员工的忠诚义务的重要体现,不以任何额外报酬支付为对价。可以考虑将员工现有工资中的一部分的名目列为“保密津贴”等。并约定员工离职后承担的商业秘密保护义务,不以得到任何额外补偿为条件。
8、 违约责任条款。可根据违约的不同情形约定违约金。
签订保密协议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9、 在签订保密协议时,双方既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也可以订立专门的保密协议。但不管采用哪种方式,都应当采取法定的书面形式,并做到条款清晰明白,语言没有歧义。
10、 应当明确保密范围。不同的企业和同一企业的不同时期,所持的商业秘密是不一样的,因而保密范围、内容也有所变化。在约定保密内容时,务必把需要保密的对象、范围、内容和期限等明确下来,清晰当事人的义务和责任。尤其当商业秘密具有企业无形资产和职工个人劳动成果双重性质时,例如广告公司策划人员完成的创意工作、IT公司技术人员完成编程、数据库等,应当特别注意明确其性质是属于个人的著作权还是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保密范围是协议的重要部分,务必在协议中写清楚。
11、 应当明确保密主体和保密义务。商业秘密的保密主体一般仅限于职工。对于保密岗位和技术岗位,要求其不得披露、公开、出借、赠与、出租、转让、处分或者协助第三人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除上述涉密岗位以外,一般员工(包括不承担保密义务的人员)在工作中有意或无意获悉公司的商业秘密时,也应该列入保密主体的范围,承担保密责任。此外,那些掌握了商业秘密的职工的家属、朋友,对保守商业秘密也应该负有同等义务。
12、 保密义务还应该明确期限。虽然按照法律的规定,不得侵犯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不因《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而免除,但很多人存在误区,以为保密协议的期限等于劳动合同的期限,劳动合同终止,保密义务也就结束了,不再存在保密义务。因此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纠纷,有必要在保密协议中明确保密期限不因劳动合同的解除而结束,直到商业秘密公开,报名期限才解除。只要商业秘密存在,保密义务也就持续存在。
13、 明确违约的情形及法律责任。违约责任可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处理,即约定一定数额或比例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弥补实际损失的,可按实际损失赔偿。在实践中,证明泄密而造成的损失举证责任非常困难,通过约定违约金的方式,就解决了就损失进行举证的问题。
(1)保密义务不以支付保密津贴为对价
很多人有一个误区,认为根据法律“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要求员工承担保密义务,就必须向员工支付保密津贴,否则权利义务不对等,保密义务无效。这种错误的后果是,一些员工在没有取得公司支付的保密津贴情况下,想当然认为自己不承担保密义务。在这种思想支配下,员工泄漏、使用公司的商业秘密,因此导致法律责任的承担。
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的内容之一,在理论体系上,应该属于民法知识产权的内容。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的其他权利一样,是一项绝对权,也即义务人是权利人之外的所有人:任何人有尊重他人商业秘密的义务,不得窃取、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任何接触商业秘密 的人,都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这个义务是消极义务,义务人履行这个义务,并不会导致任何的损失,所以这个义务也是绝对的,不必支付任何对价。
我国所有的法律条文中,只规定了接触商业秘密的人有保守他人商业秘密的义务,而没有要求对保守商业秘密支付费用的规定。根据法律基本理论,任何义务的来源要么是法律明文规定,要么是合同约定。在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也没有约定支付保密费用的前提下,任何要求公司支付保密津贴的行为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是单方义务,不是双方义务。
要求为保守商业秘密支付费用,否则保密义务就无效,这实际上是对商业秘密权利的限制。如果不支付保密津贴,任何人都可以泄露和使用他人的秘密,是对他人知识产权的掠夺。
很多人认为保守商业秘密要支付费用的依据是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其实要求员工保守商业秘密对员工而言,并不损害他本人的任何利益,既然没有损害他的利益,那么就没有必要支付补偿。
但是,如果支付保密津贴,对公司会有如下好处:(1)提高员工保密自觉性;(2)如果发生员工违反《保密协议》,公司举证责任降低,员工的违约行为更易被法院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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