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仲裁时效法院难维权
一员工在公司工作5年后,突然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工作期间,除领取每月的工资外,该员工从未领取过加班工资,也没有领过奖金、津贴、补贴,公司更没有为该员工交纳过社保费。该员工认为自己被解除劳动合同,是公司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该员工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支付自己的补偿金等共计12.3325万元。不料,因为时间超过了劳动仲裁时效,结果被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
1968年1月28日出生的张筱华,是湖口县双钟镇人。2004年,张筱华到位于该县金砂湾工业园的九江中伟科技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伟公司)上班。
2008年1月1日,张筱华与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定额是吨位计件,月工资不低于800元。在实行工作中,张筱华实际每月计件工资高达2372.88元。
2008年9月底,公司车间主任梅友安突然命令张筱华工作至2008年9月底为止。张筱华不服,要求公司作出书面解释,但没有结果。2009年1月17日,张筱华被公司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后,便正式离开了公司。
张筱华离开公司后,认为自己工作了五年,除领取月工资外,从未领取加班工资,公司也未给他支付过奖金、津贴、补贴,更没为他交过社保费。公司违法解除他的劳动合同,是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于是,张筱华将公司告上法院,要求公司支付自己各项补偿金共计12.3325万元。
前不久,经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筱华的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中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经过对被告中伟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原告张筱华提出的质证意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法院最后认为:2008年9月底,被告中伟限公司通知原告张筱华解除劳动合同,该劳动争议是在2008年9月底发生,诉讼时效应自争议发生的次日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
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张筱华、被告中伟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自发生之日起至原告向湖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而且劳动争议期间不具有时效中止的事由,因此,原告张筱华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对张筱华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以支持。于是,法院最终决定驳回原告张筱华的诉讼请求。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