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仲裁请求比较常见,但本案开始明确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受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约束,对于超过一年的时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劳动仲裁委员会不再支持。我认为这样的裁决是不合法的。
基本案情
何某,2004年4月进入用人单位担任街道清扫工作,月工资为上海市最低工资。2009年3月,何某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每天工作8.5个小时,工作期间用人单位从未安排何某年休假。但劳动合同只有何某和用人单位某部门经理的签字,没有公司的公章。
案情分析
接受何某的咨询后,我分析本案案情如下:
1.每天工作8.5个小时,属于延时加班,应当按照200%支付加班工资;
2.何某在用人单位工作已满1年但不满10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何某应当享受5日的带薪年休假。
3.何某与用人单位已经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理应为何某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没有缴纳的应当补缴。
劳动仲裁
基于上述分析,我建议何某提出的仲裁请求有:1.支付延时加班工资42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1000余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300余元;2.支付2008年至2009年法定带薪年休假工资800余元;3.补缴2004年4月至2010年8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奉贤区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补缴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期间的综合保险,支持支付2009年度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440元,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9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该条虽然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仅仅是对人民法院具有约束,但是在实践中上海的劳动仲裁委员会早已在实践了。
3.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3条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
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
5.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10条
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我认为本案裁决依据仲裁时效驳回补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的请求是不恰当的,因为仲裁时效起算的时间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但是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并没有书面的对账单邮寄给劳动者,劳动者其实只有查询后才知道权利被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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