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员工)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存在一年时效限制

在律师实务中常常碰到这样的情况,当员工因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而发生争议时,员工一方往往要求用人单位补缴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以来的社会保险费,而用人单位则往往以一部分社会保险费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有些员工甚至也自己认为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主动的放弃了一部分社会保险费的主张。

在劳动争议中关于社会保险费的问题究竟有没有诉讼时效的限制呢?这个问题有必要进行澄清。

《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第12条规定:“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13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的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26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员工主张用人单位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是具有强制性的,不应受到时效的限制。主张这项权利不仅是劳动者的“私权”,同样也是国家的“公权”。用人单位不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违反的是公法是行政法,而不是私法是民法,也就是说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给于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不受仲裁诉讼时效的限制。即使劳动者不主张此项权利,国家有关部门也应当强制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缴费义务。

正因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涉及到了国家利益,已不单单是员工和用人单位双方之间的事了,所以对此是不能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对于此类问题,司法实践中所掌握的标准也是一追到底,要求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开始补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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