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单位招用退休送聘人员,是否应缴纳社会保险费?
已经办理了退休的人员,不具备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因此,单位无须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2.劳动者同意用人单位以现金补贴方式免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后劳动者又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能否要求劳动者返还现金补贴?
可以。如果用人单位有明确的证据表明,双方就以现金补贴方式免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义务达成了一致,或每个月发放给劳动者的工资项目中有固定的社保现金补贴,那么,用人单位在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时,可以要求劳动者返还上述现金补贴。
3企业没有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或缴费基数较低,员工能否在离职时要求企业将社会保险费补偿给员工个人?
不能。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一项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补缴,因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保险待遇和赔偿金,但是,不能要求用人单位将社保费直接补偿给其个人。
企业能否停止或中断给办理了下岗、内退手续的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不能。在我国计划经济体制转型的过程中,出现了大最的下岗、内退职工。他们的身份比较特殊,虽然不在企业工作了,但由于多是因企业生产经营等原因而并非本人过失下岗或内退的,因此,从劳动法律关系上来说,他们仍然是劳动者,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所以理应和在岗职工一样享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权利和义务,企业应按照当地的具体规定继续缴纳,直到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正式办理退休后。
但是,如果上述职工再就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其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属于劳动关系,因此,新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对此,原用人单位可以要求为上述职工办理停缴手续,由新用人单位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承担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的给付。
5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能否主张企业补缴退休前养老保险?
实践中,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因要求补办参保手续或追索社会保险待遇损失而发生的纠纷,能否被作为劳动争议受理或获得支持,实践中有很大的争议。很多地方对于上述争议不予受理或者对于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理由是,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就不具备劳动法调整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因此,不属于劳动争议。但也有地区,如武汉,规定上述情形下,应裁决或判决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办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及退休手续。若不能补办的,由用人单位参照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补偿劳动者相应损失。因此,如何解决上述问题,企业应参照当地的具体规定执行。
6企业未给员工参加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的,应如何处理?
实务中,员工因企业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而导致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员工有权要求企业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支付全部费用。为了加大对受伤员工的保护力度,使其不至于因企业的拖欠支付而无法得到及时救治,《社会保险法》进一步规定,上述情况下,如果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法追偿。
7.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能否要求双份賠偿?
在涉及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案件中,关于工伤赔偿请求权与民事侵权赔偿请求权发生重叠如何处理的问题,在实践中时常发生,由于现行法律法規欠缺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经常引发争议和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劳动者可享受双重赔偿;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因第三人侵权发生工伤,第三人已经给付受害人的费用,如医疗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用人单位可以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但如果賠偿费用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应补足差额部分。
新《社会保险法》就此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对于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用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也就是说,医疗费用不能同时向第三人和工伤保险基金重复主张,只能选择其中之一提出赔付请求。原则上,医疗费用应由第三人承担,在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用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下,医疗费用则先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即获得了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但是,对于工伤职工的住院伙食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停工留薪工资等其他费用和待遇,如果受伤员工向第三人主张赔付后,是否还可以请求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再次支付,新法则没有明确规定。实务中,一般来说,对于受伤员工已经获得赔偿的上述费用,不应再享受工伤保险的对应待遇。但是,如上述赔偿费用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受伤员工可以要求补足差额部分。
[法条链接]
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