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王某被昌乐县某公司录用,公司口头通知他3月15日报到上班,同时告知他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月工资3000元,转正后月工资5000元,试用合格后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11年5月14日,王某以公司老板强迫自己干活为由辞职,同时要求公司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1500元,但遭到公司拒绝。2011年6月,王某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起诉,要求单位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部分3000元、经济补偿1500元,社会保险损失1800元。
庭审中,公司认为,王某是在试用期内辞职的,没有权利和法律依据要求各项待遇。
仲裁庭审理后认为,《劳动合同法》第19条第4款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公司与王某没有订立劳动合同,试用期当然也就不能存在,但王某与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因此,王某主张3000元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是有法律依据的。《劳动法》第2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10条第2款规定:“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一旦确立,用人单位就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公司没有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王某要求支付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条:“因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王某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因此,王某要求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
最终,在仲裁庭的耐心解释下,公司支付了王某6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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