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王某被某商业公司招用从事营业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6月,公司以王某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将其辞退。王某不服,认为自己虽有过错,但合同未到期,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遂申诉至当地劳动争议仲裁院,要求商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2000元。
仲裁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公司清查仓库货物时,发现部分货物缺损,遂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系王某利用到仓库提货之际,多次盗窃所为。于是,公司根据内部管理制度和有关法律规定,解除了王某的劳动合同。从商业公司的处理来看,并无不妥。《劳动合同法》第39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王某因盗窃货物,数额较大,严重违反了单位规章制度,其要求经济补偿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仲裁院驳回了王某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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