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沭县大兴镇高埠新村王某于2009年2月份到某陶瓷公司从事看压机工作。2009年7月16日下午2时许,王某在公司上班期间右手被传送带卷入机器,致使右上肢受伤。事发后,王某被公司人员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并桡神经挫伤、右上肢软组织挫伤。王某先后两次住院共计16天,花费医疗费14151.4元。2010年9月10日,经鉴定王某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王某自愿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该公司支付工伤待遇。由于该公司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已于2007年11月份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属于非法用工。该公司拒绝给予王某赔偿,王某遂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申诉。
仲裁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3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该陶瓷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吊销不是注销,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职工工伤待遇不得低于《工伤保险条例》中所规定的各项待遇。因此,仲裁院裁决如下:该陶瓷公司支付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5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672元;发给王某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7500元及住院16天期间护理费369元、伙食补助费128元;报销王某医疗费14151.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以上款项共计96660.4元。双方劳动关系自此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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