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李于1983年入职某化工公司,2002年起担任该公司销售一部经理,2008年与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作为劳动合同附件。协议约定: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2年内,李某不得到与本公司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从老李离职之日起以3000元标准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009年12月,因销售回收款不到位,厂方扣除老李部分销售提成,导致双方产生冲突。双方于2010年4月解除了劳动合同,公司按协商额度支付了经济补偿。2011年2月,老李发现工资卡里面已经有2个月没有收到补偿金,随即打电话催要,但过了3月份的工资支付日仍然没有收到补偿金,公司方面也没有给出任何说法。老李于4月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资方补发拖欠的3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义务。
老李的仲裁请求能得到法律支持吗?
《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该条只规定了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责任,即“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但是,却没有规定用人单位的违约责任。因此,在用人单位违约的前提下,劳动者只有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权利,而没有追偿损失的权利。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等三部门《印发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鲁高法[2010]84号)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支付经济补偿。自工作交接完成后满1个月,用人单位尚未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不受竞业限制协议的约束。”
可见,按照法律规定,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办法有以下两种:一是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或提议协商解除,如果劳动者拒绝解除,用人单位不承担法律责任,不必履行继续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二是劳动者单方解除或提议协商解除,如果用人单位拒绝解除,劳动者需要继续履行义务,否则应承担赔偿义务。
由此得出结论:竞业限制的解除权只赋予了用人单位,老李的仲裁请求于法无据,不会得到仲裁委的支持。但这并不违反合同的公平原则,因为竞业限制条款就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知识产权、专利技术、销售网络等商业秘密而设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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