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不缴纳社保是否合法

案情:
把买社保的钱当作工资发放,员工离职起诉单位
殷某为非农户籍人口,于2005年10月1日入职深圳市某电脑公司,工作地点为公司驻宁波的办事处,工作岗位为驾驶员。2005年10月1日,殷某出具声明一份,同意公司不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而将公司应缴保险费的金额以工资形式发放给殷某。此后,电脑公司按月将保险费发放给殷某而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07年9月5日,公司决定调动殷某到深圳工作,殷某不同意。2007年9月18日,殷某以公司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依照《宁波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所欠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补交。遂裁决:1、电脑公司支付殷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274元;2、电脑公司为殷某补缴养老保险费14360.60元;3、电脑公司为殷某补缴医疗保险费6787.40元;4、电脑公司赔偿殷某失业保险金5000元。
电脑公司对此仲裁裁决不服,因用人单位注册地在深圳市宝安区,遂向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274元;2、判令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14360.60元;3、判令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医疗保险费6787.40元;4、判令原告无需赔偿被告失业保险金5000元。
裁判结果:
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金
宝安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驳回电脑公司关于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与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二、电脑公司给付殷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274元。三、电脑公司给付殷某失业保险待遇人民币5000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点评:
单位负有为员工办理社保的义务
本案中,虽然双方协议不办理社会保险,但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协议无效,公司仍负有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的义务。公司未履行此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在人们的习惯性思维当中,如果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它当然应补交。但是,补交存在操作方面的问题。由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涉及到其他参保人员的利益,且社保基金可能是不断增值的,所以对于社会保险费是否可以补交以及补交的金额,人民法院难以确定,因此这一问题应由社保部门来解决。
本案中出现了司法实践中较少遇到的不同省份、地市之间的法规如何选择适用的问题。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法律与行政法规并未规定劳动者可以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广东省的地方性法规与深圳市的地方性法规中也均无这样的规定,但宁波市的地方性法规中作出了这样的规定。而此案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宁波市,劳动仲裁亦在宁波市进行,而诉讼行为地却在深圳市,这就导致了对不同省份、地市之间的法规选择适用的问题。本案在处理中,法官并没有从选择法规的角度来解决矛盾,而是提出了民事主体在民事行为中应当遵守行为地的地方性法规的观点,从而援引宁波市的地方性法规对企业的行为进行调整。
由于我国的社保系统并未在全国范围内联网,导致人们在有些情况下不愿意参加社会保险。因此,当前应该做好以下两方面工作:一是加强对企业与劳动者的宣传与教育,使其清楚认识缴纳社保费是劳资双方的社会责任,不得随意变更或免除;二是尽快实现社保系统的联网,使得劳动者在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上不用再考虑统筹地区的差异,从而消除劳资双方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顾虑,从而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
(点评法官:李凯,1997年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现任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二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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