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吴女士在工会提供的法律援助下讨回18062.4元经济赔偿。至此,她供职近20年的橡胶厂因克减其72.6元养老保险费触犯法律,被判处260多倍的赔偿。实在得不偿失!
◆侵权事实
企业克减养老费 职工少领退休金
吴女士参加工作整整20年后第一次申请调动,于1989年6月调到该橡胶厂工作。起初,她干劲十足,为报答单位对她的照顾,经常加班加点干工作,却从不提任何报酬。1994年,因身体健康原因,她与厂里签订了“厂内内退职工协议”,开始离岗休息。2005年12月,按照国家有毒有害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政策,她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
退休后,吴女士每月领取828.72元退休养老金。2007年6月,她意外地发现自己比同行业同工种同时退休的人员少领200多元养老金。她了解的原因是,该厂1994年全年没给她缴纳养老保险费,1995年至1997年连续三年为她缴纳的养老保险没有达到下限标准,共计少缴3000多元。
吴女士要求橡胶厂予以补缴,厂里置之不理。吴女士一时不知该怎么办。经工会法律援助中心介绍,律师代她撰写起诉书,并请求法院判决该厂为她补缴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同时提出:如果橡胶厂不能履行该请求,应赔偿她20年的退休金差额,数额为5万元。
橡胶厂应诉时辩称,1994年吴女士在企业吃劳保,根据北京市劳发93(73)号文件规定,职工吃劳保期间企业不为职工上缴养老保险,故该年未为吴女士缴纳这一笔保险费。经比对相关资料发现,厂里在1995年和1996年为吴女士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分别比国家规定的下限标准少60.6元和12元,社会保障中心答复说少缴这些费用对吴女士退休金额度的核定影响甚微。而1997年企业已经按国家规定的下限标准如数上缴。企业认为,吴女士退休金偏低的主要和直接原因是2002年4月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三年多的时间,吴女士没有上缴养老保险金。
法院审理认为,因橡胶厂1995年、1996年缴费基数未达国家规定的下限标准,致使吴女士退休费用每月少领75.26元。对此,橡胶厂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吴女士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酌定橡胶厂一次性赔付吴女士18062.4元。
◆案例解剖
违规缴费亏职工 企业应担赔付责
法院立案后认真核对了吴女士的工作情况。经核实,吴女士于1994年全年吃劳保,2002年5月至2004年4月领取失业救济金,2006年1月开始享受退休待遇。从其工作经历看,有23年9个月视同缴纳养老保险费,实际缴费8年7个月,全部缴费年限32年4个月。从养老保险各年度缴费情况看,1995年、1996年缴费基数未达下限。吴女士按月领取退休基本养老金总额真实、客观地反映了其工作情况、缴费年限和缴费金额。
依据社会保险机构提供的资料,按照吴女士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退休清算单、养老保险各年度缴费情况明细数据,经测算,如果橡胶厂在1995年、1996年缴费基数达到国家规定的下限标准,吴女士应领取的养老金总额应为903.98元。由于橡胶厂未按国家规定缴纳相关费用,对此负有法律责任。因此,吴女士要求橡胶厂在不能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情况下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法院应予支持。
参考吴女士的退休年龄、每月差额、北京市平均寿命及司法惯例,法院酌定橡胶厂赔偿年限为20年,赔偿总额为18062.4元,并且一次性支付完毕。
◆专家点评
养老费该缴必缴 法院判决利职工
企业和职工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直接联系着职工退休后所享受的待遇。丰台法院袁艳玲认为,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断缴、少缴养老保险费,必然导致职工养老金的降低。企业只有严格遵守国家关于社保方面的法律规定,做到应缴必缴才能维护自身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吴女士的退休经过国家行政机关的审批,其相关缴费年限及缴费金额国家行政机关均有记录。而吴女士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偏低,一部分原因在于她失业和吃劳保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对这一部分损失,橡胶厂不负任何法律责任。而对于吴女士因企业不按国家规定标准少缴纳养老保险费造成的退休金偏低,企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院的判决正是针对这一问题作出的。
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法院查明的事实看,吴女士每月所减少的75.26元退休养老金是其实实在在的经济损失。对这些损失,法院可以判决橡胶厂按月赔偿,由吴女士每月到厂里领取,直到吴女士丧失领取条件即死亡。同时,法院也可以判决橡胶厂给予一次性赔偿。由于不能确定吴女士具体的生存年限,考虑到《劳动法》侧重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还是采用通用的、普遍的标准为宜。具体应考虑的标准包括北京市平均寿命、人身损害赔偿中普遍适用的最长保护期限、残疾赔偿金支付期限为20年、劳动者的退休年龄等。综合这些因素,法院才作出一次性赔付的决定。如此看来,这样的判决是公平合理的。判决后,双方当事人都未提上诉,并且很快履行了赔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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