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报社投递员黄某2010年12月在工作中受伤,在治伤期间,该报社停发了其工资。后黄某被认定为工伤,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0级伤残。黄某要求报社给予补偿,但报社认为已为黄某办理了工伤保险,他应找当地工伤保险机构解决,黄某于是投诉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经调解,报社和黄某终于达成协议,由报社支付给黄某一次性经济补偿2.9万元,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评析:有些用人单位认为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后,职工的工伤待遇就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自己不需要给予职工任何补偿,实际上这种做法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1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37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7~10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7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8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9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10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从上述规定看出,除了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支付的费用以外,用人单位还应当给付劳动者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以及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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