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先生受聘担任甲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培训总监,聘书中写明每月税前工资12,000元,每月住房津贴最多不超过4,000元。2006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24,800元,由被告每月月底直接支付给原告,个人所得税由被告代为扣缴。原告每月的津贴(含住宿、车贴等)为10,000元,以实报实销形式支付。2007年9月1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乙先生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克扣的津贴。后又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
双方确认根据规定原告享有的津贴需要凭据发票冲抵,原告每月房租5,500元,其中1,500元被告从原告工资中扣除。原告确认2006年7月至2007年8月被告为原告代为扣缴个人所得税35,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被告于2006年5月21日发给原告的聘书中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12,000元,每月住房津贴最多不超过4,000元,但在原告进被告处工作后,双方又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24,800元,每月津贴为10,000元,故应认定为双方对原告的工资标准及津贴作了重新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每月津贴10,000元,是以实报实销形式支付。原告每月房租为5,500元,被告在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每月津贴已超额10,000元的情况下,2006年7月至2007年8月期间,每月从原告工资中扣除1,500元用于支付原告房租,显属不当,应予返还。遂判决甲公司按每月1500元返还克扣的相应房租津贴。
甲公司和乙先生均不服,先后提起上诉。甲公司认为应当按照聘书约定的每月住房津贴最多不超过4,000元计算。双方后面的合同约定是配合乙先生购房,应乙先生要求制作的,并没有实际履行。
乙先生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工资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所以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月津贴人民币10,000元,应当全额支付。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了一审法院的观点和判决。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