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李某于2004年1月进入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外贸销售主管。公司和李某先后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的到期日为2008年5月30日,约定李某的工资为底薪3000元加销售业绩提成。
2006年5月,公司制定“公司外贸销售提成的管理办法”规定:1、针对公司原有客户,销售人员按照销售收入的2‰进行提成;2、对外贸销售人员新增的客户,按照销售收入的7‰进行提成;3、公司先给员工70%的提成,留存的30%于年终结算。
2006年8月,李某发展了某美国公司为公司的客户,并成就了数笔业务,公司也按照约定向李某支付了销售提成。可是到了2007年5月,公司另外安排了一位销售人员主要负责该美国公司的业务,李某只负责其中的跟单工作。之后,公司和该美国公司之间又先后成就了多笔业务,但是公司却拒绝向李某支付该项业务的销售提成,理由是李某在该项业务中只是跟单工作,没有理由要求支付销售提成。李某认为该美国公司原本就是自己开发的客户,至2007年5月虽然由公司另外的业务员加入销售工作,但是自己仍然在负责该公司的跟单工作,就算公司不再按照“新增客户”的标准支付自己的销售提成,也应按照“公司原有客户”的标准支付。李某与公司多次交涉但均没有理想的结果,但是李某为了保住工作只好决定先容忍一段时间再说。
2008年5月30日,公司决定不再和李某续签劳动合同。李某要求公司按照“公司原有客户”即销售收入2‰的标准支付自己2007年5月至2008年5月期间在从事某美国公司销售过程中的提成和因公司不续签合同的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公司对于李某要求销售提成的要求没有答应,对于经济补偿金只愿意按照李某的每月工资3000元的标准支付,无奈李某只好求助于法律来维护自己权益,于是李某先后申请了劳动仲裁和向法院提起诉讼。
日前,该案已经审结。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依法作出了支持李某诉请的判决。
案例分析
该案例涉及到销售提成的范围及不续签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问题,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
1、李某的跟单工作能否按照公司制定的“外贸销售提成的管理办法”获得销售提成?
公司制定的“外贸销售提成的管理办法”中仅仅简单地规定:针对公司原有客户,销售人员按照销售收入的2‰进行提成;对外贸销售人员新增的客户,按照销售收入的7‰进行提成。该管理办法对销售人员从事的销售工作的主要内容并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也就是说无论销售人员是针对自己的新增客户还是针对公司原有客户进行工作,只要是在工作并成就业务就能拿到销售提成。而作为销售人员的李某在2006年8月发展了新客户某美国公司并成就了数笔业务,当时公司也按照销售收入的7‰给予了李某销售提成;到了2007年5月,公司虽然安排了另外一个销售人员负责该美国公司方面的业务,但是李某仍然负责该业务范围内的跟单工作并且先后又成就了数笔业务,李某认为自己还是在从事销售工作理应能获得销售提成。
而公司却认为:尽管2006年8月李某发展了某美国公司为客户并成就了一些业务,但是自2007年5月开始,该公司方面的业务已经由另外的销售人员负责,李某只是负责一些跟单之类的简单的事务性工作,因此公司不需要再向其支付销售提成。
那么,从事跟单工作到底能不能获得销售提成呢?这需要根据公司的制度来
判定。由于公司在制定的“外贸销售提成的管理办法”中并没有对销售工作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规定,事后也没有和李某达成协商一致,因此法院认为李某从事的跟单工作也属于销售工作的范畴,成就了业务就应该能获得销售提成,更何况某美国公司本来就是李某发展的客户,李某要求按照“公司原有客户”的标准支付销售提成已经是降低了要求,因此作出了支持李某要求公司按照销售收入2‰支付其销售提成的判决。
2、公司不续签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该如何计算?
李某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5月30日终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终止的,用人单位也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李某在2008年已经工作了5个月,因此李某要求公司支付半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的要求也是合法的。李某认为自己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应以2007年4月-2008年5月的工资总收入为结算依据,其中包括公司尚未支付的提成款部分。而公司却认为李某是销售人员,其工资构成是底薪加提成的形式,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应以底薪为结算依据。
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销售提成也应属于工资的范畴,由于对于发生争议的销售提成得到法院的支持,因此公司应该按照李某终止合同前12个月的底薪和销售提成的总收入为结算依据来计算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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