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大利亚人G先生1996年6月进入某外资热敏纸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7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单位经审计发现过去7年,G先生领取的每月生活津贴2万余元均没有提供发票单据,也没有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于是从最后款项中一次性扣除了所有的需要补缴的税金和罚款人民币35万余元,双方因此发生争议。
律师评析:
第一、关于个人所得税的承担法律允许用人单位和员工自行约定,因约定不明导致出现扣缴错误的情况,应当根据双方的责任确定承担的方式。
第二、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54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0号)文件规定,G先生本来应当依法提供有关合格单据发票,可以免缴有关的税金。由于单位长期没有要求G先生提供,或者在G先生提供以后,认为没有必要提供,而导致长期以来G先生没有保留相关单据,由此产生的税金损失,单位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第三、单位一次性扣缴7年不尽合理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从上面规定来看,单位因计算错误补缴的时效是三年,因此,单位针对三年前收入的补缴行为侵害了纳税人的正当权益。
第四、对于纳税问题发生争议的处理程序。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由于单位纳税错误,而且已经报税的,可以与有关主管机关协商确定正确的补缴方法,争取退还多缴的款项。
第五、目前,劳动者和单位之间的因扣缴税金计算产生的争议,似乎还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最终有关判决执行过程中产生的税收问题变成了执行过程中的问题,缺乏明确法律规范。因此,劳动合同尤其是涉外劳动合同约定税收扣缴义务和错误扣缴责任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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