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于2007年到苍山县某机械厂工作,签订劳动合同时规定:该厂实行计件工资,每完成1个标准件发给20元工资,月标准为60件。
2009年5月,工厂接受大批业务,厂方征得工会同意后要求王某等人加班。王某等人同意了厂方的加班要求,并在2009年5月至8月完成正常定额1倍以上的工作量,但厂方却一直按正常计件标准支付王某的工资。王某认为自己在正常工作期间以外加班超额完成定额,在加班工作期间,厂方应支付加班费。厂方却以“加班工资支付规定不适于计件工资制度”为由予以拒绝。王某不服,遂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厂方支付其在加班完成定额工作以外加班的加班工资。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劳动法》第37条规定,对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工时制度合理地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3条规定,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本案中,王某超额完成定额是在法定工时外完成的,在法定工时外完成的,就应认定为加班,加班自然应当支付加班工资。仲裁委遂裁决:用人单位补发王某的加班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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