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离职不足额发薪企业内部规定违法被裁无效

【案 例】:
王力(化名)自2009年2月21日入职某教育公司,担任督学主任一职,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2年5月20日,试用期三个月。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十五条第一款约定:“在试用期期间:签订劳动合同后自动离职人员,第一个月30日内属自动放弃应聘岗位,无薪离职;第二个月、第三个月内离职只发放基本工资800元(按实际出勤日计算)”。双方同时签订《2009年北京总公司特设督学部晋级升降制度》作为劳动合同书附件,该制度约定督学主任“第一个月薪资待遇为底薪800元+绩效1200元+提成+奖金”,自第二个月起工资组成为“底薪800元+绩效约3200元+绩效指标考核2000元+社保+提成+奖金”,每个月均对绩效指标考核2000元设定具体工作要求。
王力一直干到2009年4月2日,期间每周工作六天。因3月至4月2日工资未发放及工作期间的加班费没有支付,此王力提出离职。王力还认为,劳动合同书中第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故其离职时工资应以4000元/月计算。某教育公司对此不予以认可。
王力诉至仲裁委,要求某教育公司:支付2009年3月至4月2日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支付2月21日至4月2日期间的加班费;要求确认劳动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无效。
【分 析】: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违反法律、行政法强制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关于“无薪离职”、“试用期内离职只支付基本工资”的规定,排除了劳动者应足额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违反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因此该条款无效。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其他条款依旧有效。某教育公司应按该劳动合同书其他条款以及附件的约定支付王力的工资,因王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期间的提成工资以及第二个月起完成绩效指标考核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可以认定王力第一个月工资为2000元,第二个月及第三个月工资均为4000元。故某教育公司应支付王力2009年3月至4月2日工资为303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58.5元。
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四条、《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员工每天工作应不超过八小时,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现某教育公司安排王力每天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六天,应支付王力相应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因2009年2月21日至4月2日王力共加班6天,故某教育公司应支付他加班工资1103元(计算方法:2000÷21.75×4×150%+4000÷21.75×2×150%)及25%的经济补偿金275.8元。
【案件结果】
案件最终裁决:某教育公司一次性支付王力2009年3月至4月2日工资303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58.5元;支付王力2009年2月21日至4月2日加班工资110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75.8元;确认劳动合同书第十五条第一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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