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应支付拖欠的工资返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及返还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
——郭某与某体育学校劳动争议案评析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仲裁处  沈哲恒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体育学校
一、基本案情
郭某原系某体育学校的大客车司机,自2006年3月至2008年5月在该体育学校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此体育学校未给郭某参加社会保险。2008年5月该体育学校以学校人员调整为由不再用郭某,故双方产生争议,郭某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支付2006年3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支付2008年5月工资1500元。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体育学校向郭某支付2008年5月的工资1500元,驳回了郭某的其他仲裁请求。郭某对该仲裁委员会裁决不服,遂上诉至地方法院。
郭某在上诉中诉称,我自2006年3月至2008年5月在该体育学校工作,在2006年3月至2006年11月期间的月工资为800元/月,2006年11月后的工资为每月1000元,2007年5月提高至每月1200元,2007年12月起调整为每月15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我2006年11月至2008年5月已由我本人缴纳的社会保险金;支付我2008年5月的工资1500元。
被告单位辩称:我单位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单位只愿意按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只支付原告2008年5月的工资1500元。
在庭审中,原告郭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06年11月至2008年11月的社保缴费明细查询单以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欲证明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按月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5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同意支付,且原告该主张于法有据,故对此依法予以确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被告未按照国家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1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现有证据及原告实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依法酌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郭某二○○八年五月份工资一千五百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郭某二○○六年十一月至二○○八年五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七千一百四十二元六角四分。
三、评析意见
本案中关于支付5月份工资的争议,处理起来较为简单,被告方并无异议,只是未及时结清而引发争议。但涉及返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问题,则存在较多的不确定性,处理起来较为复杂,很多方面值得研究和借鉴:
首先,本案具有积极的示范性,在一些单位还存在不参加社会保险的死角。单位应尽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时又将复杂案件简单化处理,保持相对的公平性,最后的结果应由单位承担。
其次,社会保险争议问题存在许多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缘于社会保险尚未立法、社会保险具有渐进性和其本身所具有的复杂性所决定,需要通盘考虑,处理时要保持谨慎。(一)参保范围与法律的强制性问题,因不同的保险具有不同的适用范围,事业单位自身并未参加所有的社会保险,事业单位参保本身具有渐进性,强制力度不够,同时《劳动合同法》执行前后对于社会保险的强制性要求应该有所不同;(二)户口性质与参保方式问题,城镇户口与农村户口不同,城镇户口的参保渠道也不尽相同,在职介中心参保采取邮局扣缴的与以单位名义参保的政策也不同;(三)缴费标准、赔偿标准、实际损失、比照标准的不同与不确定性问题,以单位名义参保的,缴费基数按照职工上年月平均收入确定,以个人名义在职介中心参保的,自身可以选择缴费基数,同时缴费总比例低8%,对单位缴费部分负担的额度不同;按照养老保险相关规定,单位未给职工缴纳养老保险造成损失的,要给予赔偿,但无具体赔偿标准;实际损失因在职职工并未退休,不缴纳保险肯定造成损失,但具体损失是多少,因职工缴费年限、未来社平工资水平、实际退休年龄、个人账户额度等方面都不确定,也难以计算;单位未缴纳养老保险,职工自己出资缴纳,单位按照职工自己缴纳的额度进行赔偿并无法律依据;(四)受案的不确定性问题,即社会保险争议包括哪些具体范围等。如,不参保的,未足额的,未出资的,有损失的等情形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
第三,在审理中和判决论述中还可再精确细致一些,比如职工的户口性质、各年实际月平均水平及确定的历年的缴费基数水平,以及个人实际缴纳保险的实际额度,尤其是应该由单位负担的额度应予以明晰。总之,涉及社会保险问题,要依法、公平公正、要考虑历史政策沿革和社会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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