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于2005年7月份被高唐某有限责任公司招收录用,并依法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规定:李某从事产品销售工作,每月工资600元底薪+销售提成。2009年4月份,李某感到四肢无力、头晕等,到医院查体,化验结果为李某患上了贫血,李某随即向公司请病假,住院治疗。公司以李某已参加医疗保险,治疗费用有保障为由,自2009年5月起停发其底薪,李某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在规定的医疗期限内,发放病假工资。
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3条规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李某在该公司实际工作5年以下,医疗期应为3个月。另外,山东省劳动厅《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鲁劳发[1995]67号)第1条规定: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180天的,由企业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因此,在医疗期限内,该公司负有保障李某医疗和生活的义务,这也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仲裁委于是裁决:该公司每月支付李某420元的病假工资。
特别提示:上海市执行的医疗期制度与本文所述的内容不同,具体详见:医疗期与病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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