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1月18日杨浦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接到吴某投诉,反映某学校未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接报后,大队立即前往该校对其实施监察,并要求其提供有关用工资料。该校负责人杨某按规定提供,配合调查。
经查:2003年10月27日,吴某进入该校工作,该校于2007年12月25日单方面与吴某解除劳动关系,吴某当天离职。吴某在该校工作期间,单位未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对于上述事实,学校方确认无误,表示愿为其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主动额外支付吴某一个月工资替代提前通知期。
[跟踪]
当监察员对吴某的工资进行确认时,发现一个细节:由于吴某工资较低,每月的收入为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故如果要吴某本人承担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纳部分款项后,月工资报酬就低于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
监察员立即找到该校负责人杨某,对其进行了宣传教育,一方面告知该校: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每月的工资报酬在扣除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纳部分后,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另一方面立即前往区社保中心,了解核实该吴某的应缴费金额。
面对监察员的细致工作,杨某当即表示会根据社保补缴核算表,逐月核算吴某每月应当缴纳的个人部分,依法承担应由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部分。2008年5月19日,该单位整改到位。投诉人对处理结果表示满意。
[点评]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但是具有一定的典型性。监察中发现不少用人单位对于社会保险费和最低工资标准的关系模糊不清,甚至错误地认为最低工资包括了社会保险费个人应承担部分。
《最低工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项目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上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第五条明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工劳动保险、福利待遇,不得列入最低工资;《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沪劳保综发(2008)23号]更是明确:个人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不作为月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单位应按规定另行支付。
因此,员工个人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能作为月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劳动者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纳部分款项后,应保证劳动者工资报酬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对于最低工资的构成用人单位必须明确,劳动者本身也应当提高法律意识,防止不法企业违规操作,切实维护好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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