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变更不影响职工追讨工资

2008年10月,孟某到平邑县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口头约定工资每月1000元。自2008年10月至2010年12月,公司支付了孟某部分工资,尚欠工资6000元未支付。后孟某找公司索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称,孟某是原法定代表人张某招用的,孟某应向张某索要工资,与自己无关。因协商不成,孟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
仲裁委查明,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8月成立,法定代表人原为张某,后变更为李某。仲裁委认为,孟某长期在公司工作,接受公司的劳动管理,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企业法定代表人虽然发生更换,但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要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作为法律责任主体的法人本身并没有发生变更,只是企业内部人员的调整,因此,新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不能以此为理由对抗孟某的权利主张。《劳动法》第50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合同法》第33条也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仲裁委最终裁决由该公司支付拖欠的孟某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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