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聘时求职者提供虚假证件的合同有效性

劳动者应聘时提供“虚假”证件,用人单位疏于审核与之签订劳动合同,这样的合同是否有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审结了一起这样的劳动争议案件。
宁波市某工厂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社会招聘焊接工程师,家住湖北荆州的严某得知这一信息后,即通过传真向工厂提供了自己的个人简历。严某在简历中填写的职称为焊接技师、焊接工程师。后严某应工厂要求到厂里面试,向工厂提供了自己的二级技师资格证书和浙江省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工程师培训合格证书,双方签订了劳动聘用合同。合同约定严某担任该工厂焊接工程师,合同期限为一年,月工资5000元,年收入原则上为84000元,每月社保补贴400元。其中月工资根据季度考核指标来兑现,年收入根据年度考核指标完成情况来兑现。
合同到期后,严某以工厂并未向自己足额发放每月工资、劳动合同解除后未向自己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于年薪为何没有达到劳动合同约定的数额,工厂有自己的说辞:工厂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申领“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时才发现,严某提交的焊接工程师“培训合格证”并不是正规的焊接工程师“资格证”,严某事实上并不具备焊接工程师的资格。严某在应聘时弄虚作假,劳动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并且,严某的工作能力与技术水平也没有达到焊接工程师的标准,在工作期间经常不能完成工作指标,因此才未按约定年薪向原告支付工资。
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工厂向严某支付工资差额26163元,并驳回了严某的其他请求。严某与工厂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鄞州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严某虽不具备正规焊接工程师的职称,但其向被告单位应聘时已如实提供了其具有的相关资格证书,并未采取欺诈手段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与严某订立劳动合同时未尽审慎义务,对严某的职称未进行必要的审查,自身存在过错。劳动合同订立后,严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焊接工程师的职责,用人单位对严某在职期间的工作业绩未提供证据证明不符合考核标准。并且,单位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现严某不具备相应职称后,亦未对严某的职称提出异议并将劳动合同履行完毕,应视为用人单位认可了严某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严某要求用人单位按照约定的年薪84000元向其补差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补差金额经核算应为24670元。故一审判决工厂支付严某差额工资24670元,驳回了严某要求工厂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严某与工厂均不服,提起上诉。严某认为,一审没有支持其要求的经济补偿金错误。工厂则认为,严某本身不具有焊接工程师的职称,却以焊接工程师的身份来应聘焊接工程师的岗位,并提供了一个培训证书让工厂误以为其具有焊接工程师的职称,其行为构成欺诈,因此严某无权要求按照原聘用合同约定的报酬标准来要求工厂支付所谓的差额工资。
宁波中院审理认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应认定该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本案中,严某去用人单位应聘时提供的资格证书均真实有效,并未采取欺诈手段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有义务对应聘人员提供的资质证明进行审查,用人单位以“对焊接工程师证书的样式等缺乏专业的认识”为由,要求法院确认其与严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法院不予采纳。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对严某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宁波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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