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禾(化名)所在的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为创鲁班奖编制有关资料和项目投标,他加了不少班。可是,何×禾却没得到加班费,这合理合法吗?
【案件回放】
何×禾(化名)于2007年10月15日入职某建筑公司,工作岗位为工程技术部的技术管理和投标报价,月工资3000元。
2008年7月31日至9月15日,建筑公司为创鲁班奖编制有关资料;11月24日和12月26日为进行F2-4地块项目投标,安排何×禾加班。
2009年3月中旬,公司口头通知何×禾回家休息。在工程技术部3月17日发给人事部门的《调休通知书》中记载:何×禾在2008年7-9月期间,因参加创鲁班奖及工程投标书等工作而加班,现自3月19日起安排调休15天(不含双休日),请人事部记入考勤。
2009年3月20日,何×禾以公司未足额支付他劳动报酬为由,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08年7、8、9、11、12月的加班费23595元。
为证明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何×禾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和《加班清单》。加班清单上记录:2008年7月31日至9月15日,何×禾加班103小时25分;14个休息日加班138小时25分;法定节假日加班23小时50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何×禾的工资发放至2009年4月10日。
在庭审中,建筑公司却理直气壮:
1、确认何×禾有加班,但不确认他个人提供的加班清单。
2、何×禾的岗位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公司提供了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关于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投标报价人员、采购人员、营销人员、清欠人员等具有明确任务指标的业务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3、何×禾已阅劳动保障部门《关于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的签名。
4、公司提供了没有何×禾签名的2008年7月至9月的考勤卡记录,对何×禾考勤卡不予确认。
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公司安排员工工余时间从事本职之外的工作是否加班属于加班?建筑公司到底应不应该支付何×禾加班费?
【仲裁结果】
仲裁裁决:
1、公司向何×禾支付2008年7月至9月的加班费4542.4元。
2、驳回何×禾的其他仲裁请求。
【专家评析】
虽然何×禾所在的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若其从事与该岗位工作无关的事项而形成加班的事实,单位仍需依法支付加班费。
1、《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六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公司对何×禾2008年7月至9月编制鲁班奖有关资料的加班事实予以确认,但未能就何×禾的加班时间提供证据,因此仲裁庭采信了何×禾主张的加班时间。
2、《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一)工作日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二十三条规定:“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不适用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在本案中,根据公司发出的《调休通知书》、何×禾的银行交易明细及他的当庭确认,何×禾从2009年3月19日补休15天。何×禾从事编制鲁班奖有关资料资料的工作,不属于《关于公司部分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中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范围。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扣除何×禾已补休的15天(120小时),公司还应向何×禾支付2008年7月至9月的加班费4542.4元(3000÷21.75÷8×103×150%+3000÷21.75÷8÷60×25×150%+3000÷21.75÷8×138×200%+3000÷21.75÷8÷60×25×200%+3000÷21.75÷8×23×300%+3000÷21.75÷8÷60×50×300%)。
2008年11月、12月,何×禾从事项目投标工作属于《关于公司部分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中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范围。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何×禾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没有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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