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约期内默许劳动时间延长不算加班

2005年10月,张某与重庆市甲化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5年10月至2008年9月。甲化肥公司根据自身的经营特点,实行计时工资制度,每周休息1天,每日8小时工作制。工资总额构成由基本工资、法定节假日及平时加班月平均、夜晚班费、清凉饮料、取暖、劳保用品费、保健、考核工资等组成。
2008年3月,甲化肥公司因进行技改,实行每日12小时工作制,但未安排补休,仅在法定节假日及平时加班月平均中相应提高劳动报酬,每月发放164元至430元不等,以上均在公司每月发放的工资表中进行列明。从2007年10月起,张某均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当月工资数额。
合同届满后,张某继续在甲化肥公司上班。2008年10月,张某向甲化肥公司提出“因不能胜任本工作岗位及其它原因自愿辞职”。甲化肥公司同意后,于2008年10月12日办理完相关的离职手续。
2008年12月,张某向重庆市綦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綦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甲化肥公司补发张某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和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共计1466元。
张某认为不足以弥补自己的加班工资,于是向法院诉请要求甲化肥公司给付补偿金和加班工资,并表示自己辞职是因为劳动时间过长。具体诉求为:支付解除合同补偿金3132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56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57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0784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5671元、延长工作时间经济补偿金1417元,合计25927元。
甲化肥公司认为,张某从2007年10月起,每月都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其当月的工资数额。公司从2008年3月起进行技改工作后,相应增加了有关加班费用,其行为并未构成强迫加班工作。此外,张某在原劳动合同届满后,新的劳动合同还未签订时,在甲化肥公司上班,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仅有11天,且张某自愿申请辞职,所以不应支付解除合同的补偿金。
法院认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为张某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张某要求支付未足额发放的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的诉求保护期限为劳动关系解除前60日。
最后,綦江县法院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判决甲化肥公司支付未足额支付张某的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和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共计1651.71元。
张某不服判决,进行上诉,最终二审做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
本期专家: 中国农资传媒专家顾问委员会法律顾问  李宝星
专家评析:
案件性质:本案是一起因索要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
本案焦点:
1、张某是否超过了劳动仲裁请求时效。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从本案叙述的案情分析,张某于2008年10月12日办理完相关的离职手续,并于2008年12月5日向重庆市綦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劳动仲裁请求时效一年(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期间。
2、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案叙述的案情分析,本案张某主动向甲化肥公司提出辞职(因不能胜任本工作岗位及其它原因自愿辞职),且经甲化肥公司同意后,于2008年10月12日办理完相关的离职手续。因张某辞职是由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用人单位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
就案说法:
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劳动合同法》虽然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规定了经济补偿制度,但并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只要终止了劳动关系,劳动者就可以获得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劳动者依照第《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情形。
法规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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