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于2008年5月应聘到某公司工作,招聘时该公司与王某私下达成口头协议,公司不为其参加社会保险,每月工资增加200元。随后王某与该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5月合同到期后,该公司以王某工作不努力为由与其终止劳动合同,不再续签。王某不服,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2条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仲裁委遂裁决该公司支付给王某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并为王某缴纳2008年5月至2009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单位承担部分,个人部分由王某自己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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