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完成劳动定额是否应支付工资

1994年8月,王某到某燃料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12月31日,该合同期满后双方均未提出续签,王某继续在某燃料有限公司从事原工作。按照公司制度规定,销售人员的工资根据个人完成销售利润数量计发。2008年度,王某出勤120天,完成销售利润4500元,领取工资3520元;2009年1月至7月,王某出勤48天,完成销售利润800元,领取工资270元;2009年8月以后,王某没有出勤记录,没有销售业绩。王某于2009年12月底离开公司。王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某燃料有限公司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工资34900元,并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8725元。

职工未完成劳动定额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工资?对此,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申请人的请求应得到支持。:《劳动法》第48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56条规定:“在劳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劳动者在未完成劳动定额或承包任务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被申请人因申请人销售业绩不佳、未完成劳动定额、未正常出勤不支付工资的做法与法律相悖。其一,被申请人的规章制度中并未规定销售人员必须每天到公司签到,亦未有销售人员未完成劳动定额不支付工资的条款,只是规定了销售人员的工资根据个人完成销售利润数量计发。其二,申请人不到被申请人处签到的行为属于违纪行为,属于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公司理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予以处理,被申请人至申请人离开时未作出过任何处理,应视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不签到行为予以认可。其三,劳动定额的完成否,属于个人能力问题,不属于违纪问题,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被申请人应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申请人工资。

第二种意见:申请人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54规定:“《劳动法》第48条的‘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单位支付的最底劳动报酬。”《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49条规定:“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自己“虽然未完成劳动定额但已提供正常劳动”,其在有效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出相关的证明予以佐证。被申请人不认可申请人的主张,并向仲裁庭提供了相应时期的考勤表,该考勤记录了公司所有销售人员的出勤情况,只有申请人未正常出勤,申请人对该考勤表予以认可。且经查证,申请人未出勤的原因系其自2008年2月在市区开了一家门市,从事化妆品经营。据此,依据《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6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经仲裁庭合议,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被驳回。

为防止类似案件的发生,笔者认为应重视以下两点:一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公平合理的劳动定额标准条款。如果用人单位在未协商的情况下私自增加劳动定额,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此而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失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二是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有关劳动报酬、劳动定额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定制定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否则,为无效条款。(山东工人报 董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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