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勤杂工辛苦35年因不在编制月得补助仅百元

勤恳工作35年,多次被评为先进工作者,六旬老汉竟没编制,还没和所在学校签合同,每月领着300元工资。年迈多病、工资又低,辞职后老汉不满学校每月只付100元生活补助费,将该校告上法院。12月9日,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该校给付老汉13862.5元(按照巩义市最低工资标准,补发的从2005年10月至2007年10月的差额工资),且在社保部门为其建立从1995年1月1日以来的社保账户,并按社保部门核定的标准交纳社保费用。

吴某今年60岁,巩义市西村镇人,1972年开始在巩义市某中学工作,先后担任炊事员、炊事班长、基建领导组成员、校群工作领导组组长。1975年在该校建校期间,吴某不仅身体力行带领学生挑土、挖沙,还充当协调人说服周围村民无偿捐地60亩用于建校,为校节资数百万元,当时被校领导和师生赞扬为该校第一功臣,被周边群众戏称为“老家员”,其后多次被市教育局和学校评为先进工作者。

2000年8月,吴某在该校开始担任伙食管理员,月工资300元。2001年该校食堂进行改制,吴某被解聘回家休息,该校每月为吴某发放生活补助费100元。2003年市教育局领导责令该校领导召回吴某回校工作,吴某再次返校并担任茶炉工,每月工资仍为300元。2007年10月当时已经58岁的吴某身体开始出现各种不适,如耳聋眼花,遂向学校领导请假回家治病。吴某回家后,该校随即招人顶替吴某茶炉工的工作,等吴某病愈返校时,发现工作被人顶替了,自己也被告知被解聘了。

从1972年到2007年10月这35年间,吴某与该校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在劳动人事部门办理招录用手续,该校也未给吴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在该校工作了35年,从一个二十多岁身强体壮的青年到一个耳聋眼花、体弱多病的老人,吴某把自己的青春奉献给了该校。眼看着一些年轻教师动辄工资上千,可自己每月只拿300元工资,现如今因为体弱多病请假回家被学校辞退,吴某决定把旧账、新账一块和学校算清楚,遂于2007年10月26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该校支付其养老保险金及生活费每月2000元,并补足以前因工资不合理所欠的工资,该委于2007年11月22日作出裁决,该校依双方约定,在原告离校后每月为其支付生活补助费100元。

收到裁决后,吴某不服该裁决,认为该校向仲裁委员会出示了虚假证言和证据,造成该委裁决不公,遂向巩义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学校按照巩义市社保局确定的标准为原告补发从1972年至今的统筹金,按照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给原告补发从1972年至今的工资不足部分共计41000元,并交纳统筹金129221.8元并获得应得的权益。

庭审中,该校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是历史遗留问题,36年来,被告学校三易其名,校长变换五六人之多,被告现任校长没有权利也不可能解决原告的诉求;原告不在编制,也不是合同工,被告依经济实力定岗定酬,实行双向选择,原告有应聘或不应聘的自由。原告诉称是被告将其解聘不符合事实,实际是其本人提出不干了。原告没有与被告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了被告所能解决的范围,须经教体、劳动、财政等部门核定才能补发。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系被告单位的非在编职工,已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之前并无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要求单位给非在编职工缴纳统筹金。原告的此部分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该法是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从此之后,被告应当在社保部门为原告建立社保账户,并依照社保部门核定的标准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根据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数据,从2005年10月份开始,巩义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从每月300元调整为450元,从2007年10月1日起调整为每月550元。从2005年10月至2007年10月,被告一直按每月300元为原告发放工资,低于上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请求被告补发其中的差额,应予支持。被告少发工资为3850元,根据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没有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应给予原告25%的补偿,即962.5元;根据《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给予原告不超过12个月的工资补偿即6100元,还应支付50%的额外补偿金3050元。以上共计13862.5元。原告请求高于此数额的部分,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现被告学校已提出上诉。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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