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发厅加班成便饭 店主拒付雇员加班费败诉

某美容美发厅的雇员在辞职后,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在其任职期间,美发厅因工作性质等原因经常安排该雇员加班,为此提出劳动仲裁,要求该美发厅给付其加班费用并获得劳动仲裁委员会的支持。美发厅不服,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裁决。日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该起案件,依法判决某美容美发厅支付被告袁女士2007年3月15日至2008年3月31日加班工资1万余元,驳回了某美容美发厅的诉讼请求。
某美容美发厅系个体工商户。袁女士于2007年3月15日到该美容美发厅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袁女士称早班其工作时间为早9时至晚8时,晚班为早10时至晚9时30分,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均被安排工作。袁女士于今年4月6日向美容美发厅提出辞职,并就加班费及押金向密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密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第一、美容美发厅返还袁女士押金1000元;第二、美容美发厅支付袁女士2007年3月15日至2008年3月加班工资15757.37元。
该美容美发厅不服该裁决,诉于密云县人民法院。某美容美发厅诉称,袁女士于2007年3月15日到我厅工作,任美容师,后升任美容主管,月工资为保底1000元+提成。2008年3月10日,袁女士书面提出辞职,我厅未予批准,袁女士在我厅工作至2008年4月6日。后袁女士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密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我厅支付袁女士押金1000元,支付袁女士2007年3月15日至2008年3月加班工资15757.37元。我对仲裁裁决不服,我厅未收取袁女士押金,故不应返还押金1000元。袁女士每天用餐及餐后休3小时,且工作日志记载其每天为顾客服务的有效工作时间低于8小时;其每周工作时间未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我厅并未安排袁女士法定节假日工作,是袁女士自愿选择法定节假日工作,故我厅不应支付袁女士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且袁女士所在岗位属于不定时工作岗位,其提成工资具有计件工资性质,仲裁计算方法有误,故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袁女士称某美容美发厅从其工资中扣除了1000元押金,并提供了证人证言,某美容美发厅未收取袁女士押金,但未提交2007年3-5月份工资表及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院认定某美容美发厅收取了袁女士1000元押金,并应应退还袁女士1000元押金。某美容美发厅安排袁女士在法定工作时间之外提供劳动,应当依法支付袁女士加班工资。某美容美发厅已支付袁女士加班时间的提成工资,低于法定加班工资标准,某美容美发厅应按法定标准向袁女士补足差额。某美容美发厅称袁女士每天用餐时间为3小时,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其称袁女士每天工作时间综合核算不超过6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无依据,法院院不予采信;其称袁女士工作岗位属于不定时工作岗位,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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