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某自2007年8月起到寿光市某公司从事维修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1800元。2008年6月,公司以经营困难、业务汇款不及时为由,只发放给苗某600元工资,欠发工资1200元。其后,苗某多次要求公司发放拖欠的工资未果。2010年6月,苗某再次要求公司支付工资时,公司领导称,在当时公司经营困难的情形下,全体员工应体谅公司的难处,与公司共渡难关;扣发的工资距今已经2年多了,苗某的要求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时效,但公司今后会逐渐主动偿还。双方因此发生了争议,苗某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工资作为劳动者的基本生活来源,用人单位的拖欠行为已经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现在苗某与公司间仍存在劳动关系,且拖欠行为发生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生效(2008年5月1日)之后,因此苗某在自身权益受损后可以依法随时主张权利,申请仲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存在超出仲裁时效的问题。在仲裁委主持调解下,公司认识到自身错误行为,支付了拖欠苗某的工资。(董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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