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某2005年9月到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生产技术部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7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兰某工资1500元,按月支付。同年10月,该公司扣押兰某当月工资作为入厂保证金。2011年2月3日,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通知兰某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办理了工作交接后,该公司支付了兰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2009年2月至2011年1月的加班工资共计15750元,而未支付2005年10月收取的保证金1500元及2005年9月至2009年1月的加班工资,兰某遂将该公司起诉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公司辩称,兰某的申诉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
仲裁委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第4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1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兰某自2005年9月起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一直在该公司工作,他们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另外,兰某申请的加班工资及该公司收取的保证金均系劳动报酬范畴。依据上述规定,该公司的辩称无据。经调解,该公司支付兰某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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