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李某在一家私营服装企业从事缝纫工作,公司对缝纫岗位实行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计件工资制度,规定职工轮班作业,每做好一件服装发给工资 20 元。李某一般每月工资为 1200 元左右,效率高时可以得到 1600 元左右。有一段时间,公司由于需要赶制一批时装,李某已经达到规定的工作时间的情况下,经与工会和职工自己协商,安排李某等人在休息日加班。过后,公司以李某每月工资 1200 元为基数,折算出其平均小时工资规范,并据此向其发放加班工资。李某觉得公司的做法不合理,因为在加班期间,急公司之所急,工作十分努力,工作效率与平时最高相仿,因此她认为公司应该以每月 1600 元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或者至少以平均月工资 1400 元为基数。为此,李某向有关机构咨询,希望了解公司的做法是否合理,应该如何确定她加班工资计算基数。
【评析】李某所在公司的做法是错误的关于计算加班加点工资的基数问题,原劳动部公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 1994 〕 489 号 ) 第十三条作了明确规定:实行计时工资制度的岗位,计算和支付加班工资的基数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自己小时工资规范 ; 计算和支付加班工资的基数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自己日或小时工资规范。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分别依照不低于其自己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 150% 200% 300% 支付其工资。李某所在公司对李某实行的计件工资制度,但是发放加班工资时,却改为依照计时工资制度计算,已是错误 ; 而且在确定计算基数时,不顾李某工作效率的实际情况,以其效率较低时的工资收入为基数,变相减少其加班工资,更是错上加错。正确的做法是根据李某在加班期间的实际产量,依照计件单价 20 元 / 件的 200% 规范,向其支付加班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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