讨要加班费 员工须举证

广东中山消息 最高人民法院近期颁布的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追索加班费应承担举证责任。日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判决了一宗劳动纠纷案件,由于劳动者未能举证自己的加班事实,其追索加班费的主张被法院驳回。

2006年8月,赖小姐入职中山某炉具公司任销售经理,并于2007年4月起长驻东莞市,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7月,炉具公司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由此,赖小姐与炉具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经劳动仲裁和法院一审判决,劳资双方均提起上诉。

在二审期间,赖小姐主张的有关欠资、年休假工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加付的1倍工资差额及2008年提成和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共计8.3万余元,因其事实清楚,得到法院的支持。

不过,赖小姐提出追索2007年7月至2009年7月两年间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9.7万余元的诉讼请求,被中山中院驳回。法院表示,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按实际履行时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确定,但不能违反法律强制规定。

法院认为,炉具公司在聘用赖小姐时已经说明,按每月工作26天计算工资,对于26天之外的其他时间的加班工资,因赖小姐不在公司本部工作,公司客观上无法对赖小姐进行考勤管理,赖小姐应对其加班的事实进行举证。

赖小姐对此未能举证,其提出加班费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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