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系郯城县某加工厂职工,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08年5月,王某生育一女孩。该工厂以工作任务重,人员紧张,工作不允许间歇为由,不为其安排哺乳时间,并称如果王某一定要在工作时间给孩子喂奶,只有调换工作岗位上夜班。王某对此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该厂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安排哺乳时间。
经仲裁院审查认为,该加工厂在劳动时间内不给女职工王某安排哺乳时间和采取调换工作岗位上夜班的做法都是违法的。其违法行为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9条规定,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这一规定明确赋予了女职工享有的在劳动时间内哺乳婴儿的权利。该厂以人员紧张、工作时间不允许间歇为由,不给王某安排哺乳时间是站不住脚的。第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10条规定,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该厂以调换工作岗位上夜班的办法来解决王某哺乳问题更是错上加错,让王某在哺乳期从事夜班劳动也违反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经说服教育,该加工厂充分认识到自身的违法行为,最终安排王某上班时的哺乳时间,并不调换其工作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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