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定时工作制要求加班费被驳回

“不定时工作制”能否主张加班费 总经理司机诉请3.6万元被驳回
总经理驾驶员在辞职后,申请仲裁要求上海紫江喷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3.6万元,未获支持后,诉至法院。闵行区法院认为,总经理专职驾驶员的工作性质决定了其工作时间是弹性的,不能简单以上下班时间作为计算加班的依据。日前,作出驳回陆先生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辞职后诉请加班费
陆先生于2007年3月1日进入紫江公司工作,担任总经理司机,其工作职责是负责总经理的用车,包括接送总经理上下班以及工作外出。今年3月23日,陆先生以上下班交通不便为由提出辞职。同月31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即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公司同意支付陆先生经济补偿金1500元,其他所有的权利与义务在签订协议之日起均已消失等内容。然陆先生以公司未支付加班费等由申请仲裁,仲裁会于8月30日作出不予支持的裁决。陆先生不服,诉至法院。称在职期间,每天工作时间为8时至20时,有时需加班至凌晨,双休日则每周至少加班3小时,但公司未发放加班工资。故要求判令支付2007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24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6万元。
上班时间也能休息
紫江公司辩称,陆先生所在的驾驶员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在工作期间,已给安排了休息时间,其每天的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其工作主要是负责接送总经理上下班及外出,接送完毕后可在公司休息,且总经理上班期间很少外出,而遇总经理出差,还可在家休息。公司的作息制度做五休二,不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况且,双方于2009年3月31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已经了结。因此不同意诉讼请求。经查明,2007年11月,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批复,批准同意紫江公司的驾驶员岗位的工作人员自2007年11月15日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有效期至2009年11月14日止。
弹性工作应予认可
法院认为,陆先生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因其未能提供充分之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之事实,故难以支持。按有关规定,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有关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且紫江公司的驾驶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已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因此,陆先生要求支付平时延时及双休日加班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2007年3月1日至同年11月14日期间,即行政部门批准之外的平时延时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因其工作岗位系总经理专职司机,在总经理无用车需要时,处于非工作状态,因此陆先生的有效工作时间并非如从开始上班至下班时止的所有时间。总经理专职驾驶员的工作性质决定了其工作时间是弹性的,不能简单以上下班时间作为计算加班的依据。况且双方签署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除经济补偿金以外,双方的权利义务在签订协议之日已经消灭。故陆先生再要求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加班工资之主张,缺乏依据,实难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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