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单位可不支付加班费

某原为某物流公司的车辆调度员。2010年4月,李某与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数额为1600元。2011年6月,李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物流公司支付从2010年4月到2011年6月份之间的休息日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夜班加班工资共计36210元。
物流公司辩称:公司的车辆调度员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无法按照标准时间衡量,因此采用综合计算工时制不采用标准工时制。公司曾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对车辆调度员、仓库装卸员、长途运输司机、押运员等人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人社部门已经批准。同时,公司已按照有关规定,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等方式,确保了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因此,李某提出的要求加班费的仲裁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仲裁委依法驳回仲裁请求。
仲裁委认为,根据劳动部《〈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实施办法》第5条规定,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40小时标准工时制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并按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得审批办法》执行。经当地劳动保障主管部门的批准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可以根据劳动部《关于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条的规定,在保证劳动者休息休假权利的基础上,不受《劳动法》第41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原则上不用支付加班费。
仲裁委经审理查明,物流公司对车辆调度员、长途运输司机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确实是经过人社部门的批准,并制定有关规章制度,确保了这些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仲裁委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作出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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