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原系甲公司仓库保管员。去年4月,在该公司的机加工车间卖废纸箱过磅时,他被锯床锯掉的道轨钢砸伤,致右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因该公司一直未申请工伤认定,今年4月王某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认定申请。5月,该局根据其提交的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款第1项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甲公司不服,向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认为“工作场所”应理解为职工受用人单位安排从事具体劳动的工作区域,而不是宽泛的将工作场所理解成是用人单位全部的生产、经营区域。王某任仓库保管员,其日常工作地点是公司仓库,而其受伤地点是机加工车间,不是在公司安排的工作区域内受到的伤害。公司的锯床是一套自动作业设备,不会派工人特别是其他工种的人员去锯床落钢处进行任何操作,此车间也有专门的工作人员。王某虽是公司职工,但并非是在工作场所内受伤。当日未无任何人安排其去该车间,那里也没有其有能力从事的工作,其受伤是由于本人疏忽大意所致,而不是工作原因造成的。
7月,县政府维持了县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甲公司不服,又向县法院提起诉讼。近日,法院判决驳回甲公司诉求,维持认定工伤决定。
王某所受伤害为何被认定为工伤?
首先,“工作场所”虽然在《工伤保险条例》中并无明确规定,但《职业安全和卫生及环境公约》第3条指出,“工作场所”一词覆盖工人因工作而需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工作时间职工的活动区域并不仅限于主要的工作场所,还包括若干次要工作场所或临时工作场所及相互之间的必经区域。王某卖废品过磅时的机加工车间就应视为临时工作场所。
其次,“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因为完成工作任务而受伤。只要职工是因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该伤害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均应属于因“工作原因”。王某虽然是仓库保管员,主要职责是仓库物品出入控制,但为保持仓库物品规范有序、环境整洁,清理出售仓库内废纸箱应属于与工作有关的内容,现场工友也能证实王某是在过磅时受伤,应认定其所受伤害属于工作原因。
第三,《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了不认定工伤的只有三种情形,即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职工受到的事故伤害包括本人有责任的事故、本人无责任的事故和意外事故等。王某过磅时因疏忽大意未意识到道轨钢会落下因而躲闪不及,所遭受的属于本人有责任的事故,但这并不能影响工伤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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