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申诉人:万某,男,三十四岁,某清洁车辆场农民合同制工人。
被诉人:某清洁车辆场。
申诉人诉称,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申诉人在企业共加班一百零二天,(其中包括探亲假加班十五天,七月一日加班一天),单位未支付加班费。申诉人要求单位依法支付加班费二千二百三十三元八角,并支付经济赔偿金二千二百三十三元八角。被诉人辩称,加班工资已在岗补中支付给申诉人,申诉人提出的探亲假没有休要求支付加班费,没有法律依据。我方已按申诉人的出勤支付了日工资,七月一日以及其它加班要求支付加班费,我方已经以二十一元九角加出车费支付给申诉人。
经调查,申诉人原系北京某清洁车辆场农民合同制工人,双方签订了为期九年七个月的劳动合同。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劳动合同到期,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劳动合同中约定申诉人执行日工资,日工资为八元三角,岗补费每日为十三元六角。被诉人已按申诉人的出勤天数按月向申诉人支付了工资,申诉人自一九九七年十一月至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共加班十四天,被诉人应向申诉人支付加班费二百九十三元零二分,已支付其加班费一百一十六元二角,尚欠一百七十六元八角二分未支付给申诉人。被诉人所称加班费已在岗补费中发给的证据不足。
[处理结果]
本案经调解不成,裁决如下:一、被诉人于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申诉人加班工资一百七十六元八角二分、经济补偿金四十四元二角;二、驳回申诉人的其它仲裁请求;三、仲裁费用,受理费二十元,处理费一百八十元,共计二百元,由申诉人担负五十元、被诉人担负一百五十元。
[案例评析]
仲裁庭认为,根据当地人事局制订的《关于机关、事业单位支付工作人员加班工资办法的通知》的规定,申诉人的加班费基数为十元四角六分五厘,申诉人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至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共加班十四天。根据上述《通知》第三条第二款“休息日安排支付不低于本人日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之规定,被诉人应向申诉人支付加班费一百七十六元八角二分;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被诉人应给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四十四元二角一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的规定,申诉人要求补发其一九九七年一月至一九九七年十月的加班工资及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仲裁庭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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