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2月,王某与一个体老板宋某签订了一份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王某在宋某开办的服装商店当售货员;劳动报酬根据每月服装销售额的情况发放,完成定额为500元,每超额完成10%增加100元;完不成定额只发300元生活费。自2008年8月到2009年2月,由于市场萧条,王某都没有完成销售定额,因而连续半年只领到300元的生活费。2009年4月,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后,王某经过询问得知,该服装店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是680元,王某遂要求宋某按680元发工资,宋某不同意,王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申诉。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最低工资制度是指劳动者在单位劳动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必须支付的最低工资。作为一名售货员,王某只要做到了按时开业、关张,顾客有问题她回答,顾客买她就卖,即是“提供了正常劳动”,宋某作为用人单位一方,如果无证据证明王某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则必须无条件发给她最低工资。最终,仲裁委裁决支持了王某的申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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