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及《企业职工患病及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企业应保障患病员工和非因工负伤的职工在患病和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即该类职工在劳动合同期限之内享有一定的特别保护,具体体现在医疗期的休息和治疗、依法享受医疗期的工资待遇等方面
一.医疗期待遇和医疗保险
1.医疗期: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享有医疗期待遇,并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2条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第3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1)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3个月;5年以上的为6个月;(2)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6个月;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9个月;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为12个月;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为18个月;20年以上的为24个月。第4条规定:“医疗期3个月的按6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6个月的按12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9个月的按15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8个月的按24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24个月的按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1条关于医疗期计算问题第2款规定,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第2条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第1款规定,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2.病假工资: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劳动法意见》)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3.疾病救济费:根据《劳动法意见》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对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的的规定是选择方式。可见,对于病假工资与疾病救济金只能适用其一即或适用病假工资,或适用疾病救济金。但不论适用哪一种待遇,均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4.医疗待遇:《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3条规定,要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要划定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要确定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原则上控制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左右,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控制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从个人帐户中支付或由个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髙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主要从统筹基金中支付,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可以通过商业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统筹基金的具体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以及在起付标准以上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医药费用的个人负担比例,由统筹地区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国务院《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试点方案》第4条第3款规定,个人账户主要用于小病或门诊费用,统筹基金主要用于大病或住院费用。
根据《决定》第7条第2款规定,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从1999年初开始启动,1999年底基本完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本决定的要求,制定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总体规划,报劳动保障部备案。统筹地区要根据规划要求.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
另外,《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的意见》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的规定,里织制定本省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可以采用排除法,分别列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目录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目录。也可以采用准人法,分别列基本医疗保险准予支付费用的珍疗项目目录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目录。对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各省可适当增补,但不得删减。对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各省可根据实际适当调整,但必须严格控制调整的范围和幅度。
5.补充医疗保险: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及《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试点方案》第4条第4款的规定,建立社会医疗救助制度。有条件的企业可以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从成本中列支。
二、企业提出合同解除的约束
针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企业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相对职业病和工伤的处理的情形要来得宽松,除了法律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不得解除与患病职工和非因工负伤职工的劳动合同外,在医疗期结束后,企业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根据《劳动合同法》4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其中第一项就是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但是,企业若要根据此条款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还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提前告知:企业要解除劳动合同须提前告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职工或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代通金”(企业具有选择权,可选择等到通知期限届满正式解除或不等通知期限届满直接支付“代通金”);
(2)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企业解除劳动合同须在规定的医疗期届满后(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不能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3)无适合工作岗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排除企业故意安排不适合的工作或难度明显大于前一工作岗位而迫使劳动者主动离职的情形)
三.确保企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合法
按照最髙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14条的规定,因解除劳动合同引发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即由用人单位证明患病职工“医疗期满不能上班工作'如果不能举证的,用人单位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为确保用人单位解聘患病职工或非因工负伤职工的程序合法,建议用人单位在患病职工或非因工负伤职工医疗期内,要将他们的医疗情况等资料予以留存,包括病历资料、医生开具的休息建议、请假申请,或当事人自述不能胜任新安排岗位工作的书面说明等,有时企业还可以采用考核达标法进行客观测评,考察患病职工或非因工负伤职工在医疗期结束后是否能够胜任原工作或另行安排新的工作届时,上述材料可为企业提供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并作为“职工医疗期满不能上班工作”的有力证据。
张滔律师特别提示
上海市执行的医疗期规定与本文所列举的不同,本问题到的原劳动部颁布的文件,上海并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