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常感谢你们的帮助,不是你们多次约见老板组织调解,我不会这么顺利的拿到加班费。”近日,职工薛某到镇江市润州区仲裁委领取加班工资时激动的说。
薛某自2008年1月进入镇江市润州区某公司当厨师。双方每年都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关于工资报酬和工作时间作了以下约定:薛某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每月工资不低于850元,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每月工资不低于960元,薛某所在的厨工工作岗位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薛某在工作期间实行连续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的轮班制度,平均每月加班时间高达数百小时,公司从未安排调休,法定节假日也正常轮班。2011年7月15日,薛某接到公司的解聘通知。公司无故解聘薛某,并以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为由拒绝支付加班工资,薛某随后申请劳动仲裁。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指的是,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的一种工作制度。企业要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其前提条件一是职工属于规定的行业或岗位,二是要经过劳动部门的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实行。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针对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或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的企业的部分职工采用的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一种工时制度,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然而,与标准工时制不同的是,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或40小时)的,超过部分不作为延长工作时间。综合计算周期内的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均按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其中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不低于工资的300%支付工资报酬。延长工作时间的小时数平均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为保护劳动者的身心健康,国家对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加以明确规定,且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前提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
了解此案案情后,仲裁员认为公司虽然依法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不安排薛某调休或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做法是错误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只允许企业对劳动者平时延长工作时间进行调休,并未规定企业可以对劳动者法定节日加班进行调休。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对于加班工资举证责任的规定有新的调整,即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考虑到在以往案件的处理过程中,经常存在劳动者对于加班事实的举证都比较困难的实际情况,为了更好的处理案件,化解劳资矛盾,润州区仲裁委迅速做出反应,启动快速办案程序,积极安排案前调解。多次约见公司负责人,仲裁员向公司负责人讲解有关综合工时工作制的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告知他虽然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但是职工超时加班的加班工资是必须要支付的。经过多次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公司一次性支付薛某加班工资差额7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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