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9年2月某日,某建筑企业刘某骑摩托车上班,行至途中于19时15分许在立交桥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医院诊断刘某为特重型颅脑损伤,由于伤势较重,单位组织了一次捐款活动,工会主席丁某亲自将捐款送到了病房,并对刘某亲属进行亲切慰问,谈话内容被刘某亲属用录音笔进行了录音。
之后刘某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部门依据刘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医院病案记录、当地劳动人事争议机构出具的劳动关系裁决书、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本人身份证明等资料,拟认定刘某此次上班路上遭遇的车祸为因工负伤。
企业不同意认定为工伤,他们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交了刘某不构成工伤的说明。企业认为,刘某发生事故前已经离开企业在别的单位工作,与本企业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刘某在本企业上班,那么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就不可能是上班途中。因为,事故地点在立交桥上,而企业车间与刘某的住所都在立交桥的南面,因此,既然该交通事故不是发生在上班途中就不能认定为工伤。为此,企业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交了本企业职工张某、李某的证词和没有刘某姓名的企业考勤簿。由于产生争议,劳动保障部门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劳动保障部门调取了工会主席丁某同刘某亲属的谈话录音内容,并对企业职工徐某、王某进行了询问调查,经充分调查取证,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刘某发生的交通事故系因工负伤,并作出工伤认定通知书。由此,企业向当地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分析:
劳动保障部门在调取工会主席丁某与刘某亲属的谈话录音中有这样一些内容:“刘师傅非常遵守纪律,那天到了上班时间没见刘师傅来就怕是出什么事了……,捐款是职工的心意……,厂长叫我代表他对刘师傅表示慰问……”。劳动保障部门据此确认,工会主席的谈话录音内容,基本能够证实刘某受到伤害的当天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刘某所受伤害是上班途中发生的。而刘某租房的房东江某也证实刘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是上夜班。同时还调查取证了刘某的同事徐某、王某,证实刘某为上班途中发生车祸。据此,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刘某确系因工负伤。上诉人(企业)对被除数诉人(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工伤行为提出了三点质疑:一是劳动保障部门调取工会主席丁某谈话录音的合法性不足。上诉人(企业)认为,工会是企业职工利益的代言人,其谈话内容作为指证上诉方(企业)的证据不恰当。二是企业为刘某捐款,是因为刘某曾在企业工作,不代表发生车祸时仍然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三是房东江某证明刘某上夜班,并不能证明刘某在本企业上夜班。对此,上诉人(企业)向法院提供了三项证据:一是职工考勤表,表中没有刘某,表明刘某与企业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是本企业职工张某、王某的证言证词,证实刘某发生车祸之前已经不在该企业工作了。三是刘某的工作场所与住所及立交桥的线路图,刘某的工作场所与住所均在立交桥的南部,而刘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在立交桥上,说明刘某是绕道而行,不是合理的路线,也就不应该认定为工伤。
法院根据双方的辩论和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调查分析。法院对被诉人(劳动保障部门)的辩护和提供的证据判断认为:1、工会主席虽然是职工利益的代表,但在送捐款时与刘某亲属的谈话,代表的是企业,其谈话内容可以做为本案的证据。2、被诉人(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刘某租房房东江某的证言、企业职工徐某、王某的证言笔录、公安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均合法有效,并且对此案件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3、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刘某发生伤害为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法院对上诉人(企业)的辩护和提供的证据判断认为:1、上诉人(企业)提供的单位考勤表,为企业单方制作,没有刘某的签字确认,故不能作为法律证据。同时,经调查质询,在企业当天上班人员中,还有其他正在上班的人员没有登记于此考勤表中,说明该考勤表不完整、不真实,因此法院不予采信。2、企业提供的本企业职工张某、李某的证言,由于刘某上夜班,而张某、李某上白班,不能证明刘某当日是否在该企业工作。同时,张某、李某因属本企业职工,与上诉人(企业)有利害关系,劳动保障部门在认定工伤程序中未采纳此证据,法院予以支持,不采信张某、李某的证言。3、上诉方(企业)对刘某“绕道走”的质询,经调查系因修路造成的,刘某绕道通过立交桥上班为合理范围内。
为此,法院根据调查和上述分析认为,被诉人(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认定刘某此次交通事故系因工负伤,依法印发了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支持。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宣判:驳回上诉,维持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刘某为因工负伤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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