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中山市级中级人民法院运用最高人民法院9月份颁布的有关审理劳动争议案的新司法解释判决了一宗劳动纠纷案件。由于打工者赖小姐被公司炒鱿后,无法拿出证据证明加班事实,因此其追索加班费9万余元的主张未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
2006年8月,赖小姐入职中山某炉具公司任销售经理,并于2007年4月起长驻东莞市,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7月,炉具公司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由此,赖小姐与炉具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在劳动仲裁和法院一审判决后,劳资双方不服均提起上诉。
但是,赖小姐主张的有关欠资、年休假工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加付的1倍工资差额及2008年提成合计和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合计83581.85元,因其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仍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官说法
是否加班 劳动者需举证
长期以来,因将加班费的举证责任由用人单位举证,当用人单位不提供加班证据或提供不出否认加班的事实的证据,而推定劳动者所称的加班事实成立,这样既缺乏法律依据,也诱使劳动者不顾客观实际随意主张加班费。
最高人民法院于今年9月14日公布实施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其中对于加班费的纠纷作出如下规定:第九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考虑到劳动者举证的实际困难,相关法律规定,可适当减轻其举证责任,劳动者提供的加班证据既可以是考勤表、交接班记录、加班通知;也可以是工资条、证人证言等,凡能够证明加班事实的证据都可提供。但对于加班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的,应由用人单位提供。(信息时报 记者 周舒婷 通讯员 李志金 马凯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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