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李某提供的考勤卡显示她有时早到单位,有时晚离开单位,但由于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单位安排她加班,故她要求单位支付加班费的请求未获法律支持。
李某于2006年9月到济南某超市工作。2009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4条规定:李某为不定时工作制员工,由超市按经营需要及规定安排;李某应按照超市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加班必须按相关规定履行必要的申请和批准手续。对于单位批准的加班,超市将根据相关规定处理。该超市的员工手册规定,公司依照《劳动法》,员工平均每周工作40小时。员工是否加班及加班时数须部门负责人办理填写加班申请单,经人事部门审核,门店由店长,区域由区域总经理,总部由部门总监(经理)审批后方可确认,未经申请和批准的加班视为无效。员工应每天打卡以记录出入时间,出勤时间以部门考勤汇总表为准。单位按劳动合同与员工手册的规定,每个月由员工所在部门对加班时间进行统计后制作加班时间统计表报人事部门,由人事部门报财务部门于次月发放加班工资。该超市组织员工对员工手册进行学习,并进行了考核。2010年4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5月,李某向济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主张在2006年9月至2010年4月期间,每月有5.5小时的加班时间,超市未支付其加班费,要求超市支付。仲裁委裁决后,李某不服,诉至市中区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超市提交的员工工资明细表、考勤明细表、加班申请表、加班时间统计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超市按劳动合同和员工手册的规定支付了李某相应的加班工资。虽然李某提供的考勤卡显示她有时到超市的时间与离开超市的时间超过8小时,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超市员工手册均要求员工加班须履行申请和批准手续。李某未能举证证明系超市安排其加班,故李某要求超市支付2006年9月至2010年4月加班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记者 高原 通讯员 刘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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