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26日,杨某经朋友介绍到某食品公司工作,公司安排他操作浇注机。该公司只与他口头约定试用期2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明确劳动报酬。8月19日,杨某因事向公司提出辞职,并于8月22日离开公司。杨某到月底去该公司领工资时,公司称按照单位规定,试用期内辞职每日只发放20元生活费,他在公司工作28天发给他560元。杨某不同意,要求公司按同工作岗位每日60元标准发放。在多次要求未果的情况下,杨某投诉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11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第37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保障监察人员通过查阅该公司有关材料,询问相关人员,认为杨某按规定程序提前3日辞职无过错,而该公司在用工的同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也未签订集体合同,应适用同工同酬。经查实,该公司与杨某同工作岗位的职工日工资是60元。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下达了限期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该公司发放杨某28天×每日60元=1680元工资。目前,该公司已补发杨某1680元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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