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还是代理关系?

典型案例
2008年8月,张某等5人进入上海A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以下简称A公司)。A公司并未与张某等人签订劳动合同,而是订立了一份市场推广代表合作协议,约定A公司委托张某等人进行市场推广工作,底薪为1600元,每月根据业绩再进行提成,协议期限为1年。张某等5人自进入A公司后,一直按照公司的管理努力工作,但业绩一直不佳。从2008年10月起,A公司就以种种理由一直未支付张某等人的工资。2009年8月,A公司称由于公司业绩下滑故协议终止与张某等人的代理关系。而对拖欠的工资A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一直未予支付。
2009年10月,张某等5人将A公司告上劳动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法院判决
A公司辩称张某等人是它的代理商,并非其员工。劳动仲裁以张某等人与A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驳回了张某等人的请求。张某等人遂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认为A公司与张某之间约定了劳动报酬,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判决A公司支付张某等5人2008年10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工资及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实际上是A公司与张某等5人之间存在的究竟是劳动关系还是代理关系。
(一)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张某等人符合作为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他们在工作期间接受A公司的管理,按规定提供了正常的劳动,并且约定了相应的劳动报酬,此外,作为信息咨询公司,市场推广工作明显是属于A公司的业务组成,因此,尽管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完全符合法律法规对劳动关系的规定,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二)是否存在代理关系
A公司明明与张某签订的是一份代理协议,为何就变成了劳动关系?实际上,对于这个问题存在两个误解。
首先,代理关系的存在并不能直接否定劳动关系的存在,二者在某些情况下并不冲突,可以并存。实际上,本案中张某等人的代理权,也正是基于劳动关系的存在而获得的。张某等人对内接受A公司的管理,按照公司的规定和要求提供劳动,对外是以A公司的名义进行推广宣传,这也正是张某等人的工作职责。试想如果A公司与张某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本案中张某等人的代理权又如何能够实现?
其次,对于A公司主张张某等人是其代理商的说法明显是错误的。作为代理商应当具有特定的资质,张某等5人没有办理过任何法律规定的登记注册手续,根本就不具备代理商的资质,双方之间存在的应当是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与代理关系在有些情形下可以互相补充,本案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张某等人与A公司之间同时存在劳动关系和代理关系,A公司并不能因此而拖欠员工的劳动报酬。部分企业假借代理关系之名行劳动关系之实规避责任、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做法将会面临法律的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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