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手机关机解雇员工单位败诉

因手机关机而遭单位解雇,当事人为此起诉维权。近日,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对这起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宣判。
2007年5月12日,粟林杰被广西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招聘为维修施救员,粟林杰参加了公司的培训。双方对试用期限和工资进行了约定,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9月28日23时,公司接到客户求助电话后与粟林杰联系,但联系不上。次日上午,公司服务部经理向粟林杰了解情况时因双方言语不和发生口角。随后,公司以粟林杰工作表现不积极,不服从工作安排,态度恶劣,违背施救员工作岗位职责为由,解除与粟林杰的劳动关系。粟林杰向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培训期间的工资、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工资损失和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委支持粟林杰的申请,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江南区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从汽车销售公司要求粟林杰参加培训开始,不管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此期间不再属于双方劳动关系的磋商期;在此期间粟林杰接受公司指令参加培训,接受公司管理,而培训内容属于公司业务的组成方式,培训期间排除了粟林杰向其他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机会,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公司 “培训期无工资”的规定属无效条款,培训期间的工资双方未作约定,应参照粟林杰在职期间的工资水平计算。汽车销售公司接到客户援救电话后与粟林杰联系,属于安排加班。公司以粟林杰关闭手机、与领导发生争执,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属违法行为。汽车销售公司未预告而径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造成粟林杰未能提前寻找工作机会,粟林杰主张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工资损失符合规定。法院作出判决:广西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粟林杰支付培训期间的工资、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损失、经济补偿金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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